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准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使不动产登记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也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所以,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看,准行政行为已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从可能性标准看,准行政行为也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行为之列。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
1.可诉行政行为的结果性标准要求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而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则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问题在于,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不产生实际影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准行政行为的间接法律效果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会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2.就可诉行政行为的必要性标准来说,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并不排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间接性,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其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但是,当间接法律效果转化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有效消除这种影响,或者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构成对相对人的实质损害,不对其及时救济可能造成更大损害时,准行政行为也因此获得可诉的必要性。
据此,准行政行为尽管在主体标准、内容标准以及可能性标准方面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在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方面,准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标准的要求。所以,除该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外,准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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